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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東大學體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國立臺東大學體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89.06.22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92.11.17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92.11.27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院教評會議審議核備

96.06.01 九十五學年度第2學期第六次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本要點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13條及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310條規定訂定之,成立體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本會)。

二、本會審議有關本系教師之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案件及其他依法令應行審(評)議事項。

三、本會設置委員7人,系主任為當然委員,餘6人由本系全體專任教師,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從本系助理教授以上的教師中選出組成,惟教授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若教授人數不足,則教授為當然委員。系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系務會議自校內外性質相近之教授或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具相當資格之研究員選聘之。系主任為會議召集人並為主席。

四、教師於該學年度留職停薪、休假研究或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時,不得被推選為委員。當選為委員後,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五、每學年第二學期結束前,經系務會議選出次學年委員。委員任期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中出缺時,由次高票者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六、本會每學期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七、會議時須有三分之二委員出席,決議時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有效。出席人數不包括已辦妥公差或公假委員在內。

、審查升等時,不可低階審查高階,低階委員就升等個案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本會評審事項涉及出席委員個人或三等親內親屬時,當事人應自行迴避或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迴避委員人數不計入該迴避議案出席及決議人數。

九、本會各項議案,經會議議決通過後應於一週內報請本校師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決定。

十、本會議案之討論、議決,悉依本校相關規程辦理。

十一、本要點經系務會議通過後,經院教評會審議核備後,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

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93.06.24召開)

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96.03.08召開)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據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下列三級:

一、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二、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

三、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

第 三 條 各學院應依據本準則,訂定該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校教評會備查後後實施。

各系(所)應依據本準則,訂定該系(所)教評會設置要點,經系(所)務會議通過後,報請院教評會備查後實施。

第 四 條 各級教評會依法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案件、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應行審議事項;校、院教評會並依法備查有關規章。

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由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三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任何一級不通過,即予否決。

教師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或退回重新審議,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第 五 條 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送審事項之決審、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院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

第 六 條 院教評會掌理該學院各系(所)教評會送審事項之複審、院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及系(所)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

院教評會複審通過之事項應送校教評會決審。

第 七 條 系(所)教評會掌理系(所)教師有關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審議事項之初審。

初審通過之事項,應送院教評會複審。

第 八 條 校教評會置委員十五人,除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本校教師會副教授以上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各學院票選副教授以上教師九人組織之,其中各學院票選委員應有三人,校長擔任召集人。

委員中任一性別應佔三分之一以上。

各學院票選委員中具教授資格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若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各學院聘校內外性質相近之教授或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具相當教授資格之研究人員擔任之。

設執行秘書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並置幹事一人,由執行秘書遴選人事室成員兼任之,均須列席會議,襄助本會辦理各項事宜。

第 九 條 院教評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由院長及各該學院副教授以上之教師組成之,惟教授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若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院務會議自校內外性質相近之教授或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具相當教授資格之研究員選聘之。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

各院教評會之組織與運作方式由各學院依本準則另訂,並送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

第 十 條 系(所)教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各該系(所)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組成之,以教授人數不少於二分之一為原則,若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系(所)務會議自校內外相關學術專長教授遴聘或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具相當教授資格之研究員選聘之。系(所)主管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

各系(所)教評會之組織與運作方式由各系(所)依本準則另訂,並送院教評會核備後實施。

第 十一 條 教師於該學年度留職停薪、休假研究或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時,不得被推選為委員。當選為委員後,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第 十二 條 各級教評會委員,應於每年六月底以前產生,其任期一學年,若委員因故喪失委員資格時,應依序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當然委員以擔任該項職務期間為任期。

第 十三 條 各級教評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二次。

各級教評會召集人,任會議主席主持會務。如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擔任之。

各級教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 十四 條  各級教評會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時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前項出席人數不包括已辦妥公差或公假委員在內。

            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十五 條 各級教評會評審事項涉及出席委員個人、三親等內親屬或有利害關係者時,當事人應行迴避或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以維該級委員會超然公正客觀立場。

第 十六 條  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時,不得低階高審,低階委員就升等個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十七 條 各系(所)、院應就教師升等案訂定申請標準,並就申請人所提資料審慎評審之。

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再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對於審議事項認定有疑義時,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

第 十八 條 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事項(初聘案除外),應於決議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做成不利於當事人之決議,應敘明實質理由及救濟管道。

當事人若有不服,除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應俟教育部核准後,始得於文到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外,餘得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有關資料向做成不利決議之上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覆或逕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申訴。院、校教評會申覆規定另訂之。

第 十九 條 本校各中心、處、室等單位編制內研究人員之相關評審事項由各該單位比照系(所)組成教評會之規定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初審、複審;決審則由校教評會辦理。

第 二十 條 各系(所)編制內之研究人員,其相關事項之評審,應比照教師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評審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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